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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王律师专业办理——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1-07-12 16:030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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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本案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是事业法人,看事业单位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主要是看事业单位是否比照实行了公务员制度的管理模式。本案中,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在管理模式上(1)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没有赋予其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我国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没有赋予其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具备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管理模式的条件;(2)株洲仲裁委员会依据“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实行”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对株洲仲裁委员会(包括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所有人员的工资分配方式进行了改革,取消了原比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级工资制,以株仲发(2006)7号文件的形式对个人收入予以了重新分配,故被告在工资分配方式上亦没有参照公务员工资制度的管理模式;(3)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亦没有参照公务员的相关制度实行职位分类管理。综上所述,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不是比照实行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事业单位,因收入分配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辩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武裕博的两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请求判决株仲发(2006)7号株洲仲裁委员会关于2006年度收入分配办法文件无效的问题:1、株仲发(2006)7号文件是株洲仲裁委员会依据我国相关的事业单位改革的文件制订的,其发文主体是具有社团组织资质的株洲仲裁委员会,不是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主体不适格;2、株仲发(2006)7号文件的内容涉及了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全体工作人员的收入分配问题,从其内容来看,文件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工资分配的禁止性原则,所规定的保底工资600元亦没有低于株洲最低月工资标准500元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判决株仲发(2006)7号文件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补发强迫扣发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3.5万元的问题。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不是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故不需要比照公务员实行的职级工资制度发放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生产经营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收入分配状况,据此,原告要求判决补发强迫扣发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株仲发(2006)7号文件的收入分配办法是否符合我国其他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裕博要求判决株仲发(2006)7号关于株洲仲裁委员会2006年度收入分配办法的文件无效以及补发强迫扣发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共计3.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裕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联系人: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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